魯法案例【2025】494
案情簡介
2022年10月13日,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,約定由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煤渣清運工程。彼時,甲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馬某(系該公司唯一股東)與袁某等3人組建了微信群,并在群內就工程的多項事務展開了交流。其間,袁某多次在群內向馬某報銷車費、油費等費用。2022年10月,袁某與從事鏟車租賃業務的張某達成合意,租賃張某的鏟車用于煤渣清運工作。隨后,袁某將加蓋有甲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給張某,張某依約將鏟車交付給袁某使用,然而,袁某卻欠付租賃費用。
2024年9月3日,張某將袁某、甲公司一并起訴至法院,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袁某與甲公司就鏟車租賃費承擔連帶責任。
在法院審理過程中,馬某辯稱,其個人及甲公司均未租賃過張某的鏟車,也未參與乙公司的煤渣清運工程。在二審時,馬某又辯稱,甲公司在案涉煤渣清運工程啟動后不久便撤出了合伙,且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,將先前投入的款項視為借款,待項目回款后再進行核算。因此,甲公司與袁某就案涉工程并不構成合伙關系,不應承擔連帶責任。
法院審理
法院經審理認為,袁某與馬某等人的微信群聊記錄顯示,袁某持續在群內匯報加油費、早餐支出及鏟車司機費用等經營細節,且群內存在“資金由馬某提供”等關鍵對話。結合馬某在通話中詢問“鏟車聯系進度”“組織他倆一起明白算賬、掙錢賠錢”等指示性內容,以及袁某持有甲公司蓋章的空白鏟車租賃合同、甲公司系馬某獨資企業等事實,足以認定雙方就承包乙公司煤渣清運工程形成共同事業目的。其中“明白算賬、掙錢賠錢”的表述,實質上契合了合伙法律關系關于收益共享、風險共擔的本質特征,馬某對袁某事務執行的監督行為進一步佐證了共同經營事實,故雙方存在合伙關系具有高度蓋然性。
具體而言,鏟車租賃作為煤渣清運工程的核心環節,袁某不僅負責聯系租賃事宜,更實際接收并調度鏟車開展作業。甲公司及馬某在全程未對該事項提出異議,且在后續結算中僅就租賃費用的處理進行協商,該默示行為應視為對袁某執行合伙事務的追認。袁某在群內定期公示經營費用的行為,既符合合伙事務的透明化要求,亦保障了馬某作為合伙人的知情權與監督權。另外,甲公司主張微信群聊內容僅為借款關系,既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,亦未獲得其他合伙人追認,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,依法不予采信。
綜上所述,甲公司與袁某在乙公司煤渣清運工程中構成合伙關系,袁某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應認定為合伙事務的執行。袁某與張某簽訂的涉案鏟車租賃合同,其效力及于全體合伙人,相關合同義務應由合伙人共同承擔,故法院判令甲公司與袁某共同支付所欠租賃費。
甲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法官說法
合伙合同為非要式合同,在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,認定合伙關系需綜合考察以下核心要素,并結合相關證據進行判斷。
1.共同的事業目的:合伙人通過明示或默示方式就特定營利或非營利事項達成合意,該合意可通過口頭協議、聊天記錄、證人證言等多元證據予以佐證。
2.共享收益與共擔風險:有別于勞務和債權債務關系,司法實踐中,長期穩定的比例性資金往來(如固定周期的分紅轉賬)、持續性債務清償行為(如合伙人以個人財產支付合伙債務)以及經營決策參與記錄等,均可作為認定該要素的關鍵證據。
3.共同出資、共同經營:共同出資、共同經營雖然不是構成合伙的要件,但仍對合伙關系的認定具有重要參考價值。共同出資可通過資金轉賬憑證、采購單據等予以證實。而共同經營行為則呈現多元化特征,既包括直接參與業務管理、財務審批等具體事務,也涵蓋持續關注經營狀況、提供關鍵資源等支持性行為。需強調的是,對于未直接參與日常經營的合伙人,其持續關注經營行為、參與重大決策等行為,亦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經營的體現。
來源:聊城市茌平區法院
作者:張松、馬昊